深圳经济特区供用电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2019-01-08发布者:转载浏览次数:

分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预防供用电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特区内的供用电行为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供用电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产权归谁、责任归谁”和“安全可靠、预防为主、高效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电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安全投入,建立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电力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明确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电力生产、供应调控及配置方案,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做好电力运行安全监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编制电力安全生产规划,负责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安全监管,配合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开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建设安全监管工作,加强相关企业资质监管,指导和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开展相关物业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等执行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规划和国土部门负责供受电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供受电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批。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电工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管,对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用电情况进行监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电气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电气安全检测机构的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控制设备机箱、视频监控等供受电设施的安全监管,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进行查处。

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电力监管相关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用电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产权责任划分】 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受电设施。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安全责任分界点。供电设施安全责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受电设施安全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

第七条【供电企业安全责任】供电企业应当遵照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加强供电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保证可靠高质量供电服务,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供技术指导。

第八条【电力用户安全责任】电力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安全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用电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供用电安全意识。

宣传部门应当开展供用电安全知识和供用电安全法律法规的公益广告宣传,提高公民的供用电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供用电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供用电安全知识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安全用电。

 

第二章 供电安全

第十条【供用电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电力行业规划时应当对供用电安全做出相关部署要求。

第十一条【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根据供用电安全等需要,对电网建设做出合理规划布局与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电网专项规划的实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对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电网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在作出相关审批决定前应当分别征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及线路权属单位意见。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及线路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十三条【变电站周边规划】变电站周边规划应当以变电站的规划红线为界,与变电站围墙或建筑物边界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满足接地网及变电站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在供电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建设单位应将施工方案报送供电企业审查并按要求做好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供受电设施建设、施工和监理要求】供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其项目质量负责。

供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六条【供受电设施建设全过程记录】房屋建筑工程供受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供受电设施施工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并将施工过程记录档案保存不少于五年。

第十七条【供电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中的供受电设施一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纳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住房建设部门备案;未对供受电设施进行验收的,不得备案。

第十八条【供电设施产权人管理责任】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履行产权人的安全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对供电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

(三)履行对供电设施的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及时消除隐患,确保供电设施正常运行;

(四)及时处理中止供电故障,尽快恢复供电设施正常供电;

(五)建立供电设施安全报修服务制度,公布报修电话并确保24小时有效应答;

(六)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

(七)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提出整改建议;

(八)编制供电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九)根据需要,在供用电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承担因供电质量发生超出标准范围的偏差所导致的事故或损失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隐患排查要求】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供电企业应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在收到重要电力用户请求时,供电企业需协助重要电力用户对其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进行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安全检查涉及重要电力用户商业秘密的,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中止供电】无法律、法规依据,供电企业不得拒绝向用户供电。但电力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电设备对电网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导致对供电安全造成危害,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治合格的;

(二)电力用户相关的生产、生活行为对供电安全造成危害,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治的;

(三)已完成报装的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供电企业补充申报用电安全检测报告的;

(四)用电设备存在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隐患,且不予改正的;

(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消防部门依法作出整改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因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将中止供电的原因告知电力用户。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不受本款限制。

发生本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并附行政处罚、执行等生效法律文书。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二十一条【中止供电投诉】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应当立即恢复供电。逾期不答复或者电力用户对答复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投诉。

第二十二条【安全保护装置】 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对供电设施安装安全保护装置。安装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安全保护装置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供电设施维护】鼓励供电企业以外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将供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统一运营维护,实行抄表到户,提升电力安全运行水平。

第二十四条【电缆沟的保护】 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电缆沟盖板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电力电缆沟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电缆沟采取可靠的防火隔离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下电力管线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以下危害电缆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实施取土、钻探、机械开挖等作业;

(二)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污水和垃圾;

(四)行驶重型车辆;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供电设施上从事擅自搭装广告招牌、通信线路等物件或者违法设置建(构)筑物遮蔽电力设施等危及电网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在高压电力电缆沟道中施放电力缆线以外的其他缆线。

(八)其他危害地下电力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用电安全

第二十六条【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按以下方式确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

第二十七条确定电力用户】电力用户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受电设施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公司或者专业电力服务机构管理受电设施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公司或者专业电力服务机构为电力用户;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力服务机构管理、属于单一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受电设施,受电设施产权人为电力用户;共有产权的受电设施,共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力用户,协议不成的,共有权人均为电力用户;

(三)受电设施随房屋出租、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力安全管理责任,承租方、被借用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为电力用户,未约定的,产权所有人为电力用户。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力用户的,由受电设施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督促、协调相关股份合作公司、业(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确定电力用户;未能协调确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电力用户。

第二十八条【电力用户基本义务】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受电设施;

(二)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采取安全用电保护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用电安全运维、抢修和检查,接受有关部门的用电安全监督管理;

(四)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受电设施进行定期检测;

(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用电安全隐患,保证受电设施安全运行;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二十九条单位电力用户其他义务】单位电力用户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受电设施进行设计、安装和试验;

(二)建立用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三)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和安全工器具;

(四)发现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辖区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同时向辖区供电单位报告,并做好预防事故扩大措施;

(五)规范设置明显的用电装置安全警示标识;

(六)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电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重要电力用户其他义务】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相关标准的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处置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处置流程,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电安全规程,依法开展用电安全检测,组织开展服务小区内电气线路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工作。发现电力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通知相关电力安全责任人;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用电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应当报告所属街道办事处、辖区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行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电力用户检测安排】电力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用电安全检测机构对受电设施开展检测:

(一)公众娱乐场所、制造或贮存危险品的处所、投入使用20年以上的老旧住宅、城中村、以及由10千伏及以上电源直接供电的处所的受电设施,检测周期不超过一年;检测周期自受电设施安装验收满一年后起算;

(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工厂或工业经营场地内装置的额定电压为380/220伏、负载量超过200安培的受电设施,检测周期不超过五年;检测周期自受电设施安装验收满五年后起算;

(三)装置在酒店、医院、学校、幼儿服务机构的受电设施,检测周期不超过五年;检测周期自受电设施安装验收满五年后起算;

(四)除本条第一、二、三项外,负载量超过100安培的住宅内受电设施、以及商铺、建筑物内公用受电设施,检测周期不超过五年;检测周期自受电设施安装验收满五年后起算;

(五)受电设施发生电力意外或受到影响的,在意外发生后15日内,对受影响部分进行检测;

(六)发现受电设施的状况有可能引致电力意外的,立即安排检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检测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用电安全检测机构资质管理】从事用电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用电安全检测的相关要求,并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证书或相应级别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法律、法规对检测机构资质能力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用电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从事用电安全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项目的检验员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或相应电力职业资格证书。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用电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用电安全检测机构的名单、奖惩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检测内容、安全防护和规范指引】用电安全检测机构可以依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规定提供有偿检测服务。用电安全检测机构按照先目测检查、再技术检测的程序,对受电设施的安全空间、连接状况、防护警示、电路连续性、绝缘性、接地状况、器件功能等方面进行检测,检测范围应当涵盖防漏电、防过载、防过热、防放电等方面。

电力用户应当对用电安全检测机构做好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给予必要的协助、配合。

市市场和质量监管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用电安全检测相关标准及规范指引。

第三十五条整改、复检及检测报告】用电安全检测机构经检测未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在完成受电设施检测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用电安全检测报告。用电安全检测报告应当记录接受委托开展检测的受电设施的产权人、地址、检测时间、检测结果等情况。

用电安全检测机构经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提供书面整改建议。电力用户应当在收到整改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完成受电设施安全隐患整改。用电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书面整改建议后70日内进行复检。复检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包含整改记录的用电安全检测报告。用电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用电安全检测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报告及相关信息移交辖区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用电安全检测后续监管】对未落实用电安全检测机构整改建议的电力用户,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仍未整改的,依照法定程序通知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受电设施检测数据档案库,对本辖区用电安全检测数据和安全隐患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并按照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

第三十七条应急处理】用电安全检测时发现受电设施存在危及电力运行安全或人身、财产和社会公众安全的严重隐患的,用电安全检测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电力用户采取保护措施,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所属街道办事处、辖区政府及电力用户所属行业管理部门。以上单位应立即启动电力安全应急预案,必要时应立即依照法定程序通知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第三十八条检测数据管理】用电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受电设施检测档案,测试报告及相关信息应至少保留6年。

电力用户要妥善保管用电安全检测报告,并按相关要求将用电安全检测报告及时提供给供电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联席会议制度】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通过本市电网建设和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等机制,建立和完善供用电安全协调机制,统筹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划、政策等问题。

第四十条【日常巡查机制】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其他供用电安全管理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建立对供用电安全的日常巡查机制,制定年度巡查方案。

各区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网格化管理,开展辖区内各类场所、区域的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隐患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一条【监管机制】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供用电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第四十二条【电力从业人员监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市安全监管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安全监管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国家能源局属地监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国家能源局属地监管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有关电力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电力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及其从业情况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电力工程资质监管】市住房建设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承担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企业相关资质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应急管理联动工作机制,制定与全市电力管理安全应急预案对接的本行业、本部门应急抢险预案,加强供用电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标准体系】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供用电安全管理标准体系,推进供用电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

鼓励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电力安全技术标准。涉及用电或涉电作业的,应当与国家、省、市供用电安全管理标准体系对接。

第四十六条【信息共享】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用电安全监管信息系统,记录检测、违法违规、行政处罚、事故等信息,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信用监管】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供用电产权人、第三方机构和作业人员的信用监管机制。对信用记录良好、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对信用记录不良的,可以录入不良记录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科技监管手段】市、区政府应当建设覆盖本市的智能电力计量系统和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实现城中村股份公司、居民住宅小区、工业区、共用变压器的配变台区智能电表及低压集抄全纳入,完善用电信息的自动采集、异常监测预警、分布式能源监控、智能受电设施信息交互等功能。

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建筑、劳动密集型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居民小区、城中村和当地重要建筑、场所应当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四十九条【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电力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城中村、老旧小区电力安全改造】市、区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对城中村、老旧小区受电设施、配电网实施整体改造,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配电房、电缆沟等电力市政配套设施,健全配电变压器、调整变压器分布结构,确保用电安全。

各区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推动城中村、老旧住宅小区用户侧接地、建筑等电位联结、接地故障与剩余电流防护改造,为主动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居民家庭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受电设施责任人对计量表计后的线路进行改造。

住宅区(楼)的受电设施改造项目可合理使用维修基金,如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施工单位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供电设施产权人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由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供电企业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电缆沟和电力管线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电力设施保护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检测机构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用电安全检测机构违法出具用电安全检测报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用电安全检测任务,并协调相关部门吊销检验检测资质证书:

(一)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二)利用用电安全检测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程序报告检验结论;

(四)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行政人员违法责任】供用电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高层楼宇,是指层次在10层或10层以上,且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供电设施产权人。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本条例所称地下电力管线安全保护区,是指其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本条例所称区人民政府,包括新区管委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